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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17-24092
分  类: 水资源 ; 其他
发文机关: 抚松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 2017年05月23日
标      题: 抚松县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保护开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20170011
发布日期: 2017年05月23日
索  引 号: /2017-24092 分  类: 水资源 ; 其他
发文机关: 抚松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 2017年05月23日
标      题: 抚松县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保护开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20170011 发布日期: 2017年05月23日

 抚松县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保护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抚松县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促进饮用天然矿泉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长白山区域矿泉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抚松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天然矿泉水开发利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天然矿泉水是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未受污染,且含有一定量矿物盐、微量元素或者二氧化碳的地下矿水。

  第四条 饮用天然矿泉水的保护、开发、管理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部门联动,防治结合,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抚松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长白山天然矿泉水抚松水资源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抚松矿泉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抚松县行政区域内天然矿泉水资源由抚松矿泉局牵头进行保护、开发和管理。

  县政府发改、国土、财政、环保、林业、经济、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水利、住建、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天然矿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矿泉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过程中,涉及多方权责利益的,由县政府启动“长白山西麓协同发展联盟”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第八条 天然矿泉水保护、开发和利用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采取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两种方式,依法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九条 县政府每年定期列支一定额度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一般性预算,分期分批对重点区域重点水源实施保护,并依据《抚松县天然矿泉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逐年落实矿泉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逐步建立在线监测系统,对保护区和重点水源实施在线实时动态监测。

  第十条 未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天然矿泉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及地质、地貌条件由抚松矿泉局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划定保护范围,严禁一切破坏资源生态活动。

  第十一条 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矿泉水开发企业要对天然矿泉水水源实施标准化保护,涉及水源地周边农田、矿山、工厂等对该项目造成影响的,由县政府给予协调。在严格保护区内,修建矿泉水资源保护建筑,内部用无污染建筑材料衬砌,做好隔水封闭工作。在水源地入口及各级保护区界设立警示性、宣传性标牌,注明各级卫生防护区级别,功能及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禁止在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和其它矿泉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从事可能导致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污染的活动。对于历史遗留的利用矿泉水水源进行水域发包和种养殖作业的,由县政府协调相关部门有计划地逐步停止水域对外发包;对目前在保护区内从事简单再生产的业户,要逐户落实保护区防火、森林管护、污染源控制等责任制,以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在矿泉水源保护区内及其他重要矿泉水水源地附近分布的村屯及工厂,对矿泉水资源的品质构成威胁的,由县政府有计划地对这些村屯及工厂进行移民搬迁。

  第十三条 矿泉水资源开发,要在《抚松县天然矿泉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开发总量内进行,重点引进国内外战略投资企业,突出原生态、稀缺性,鼓励生产中、高端饮用矿泉水和功能性饮品,促进资源开发综合效益最大化。

  第十四条 矿泉水资源开发设置“红线”和“黄线”,“红线”是禁止开采未经自然涌出的矿泉水资源(稀有类型矿泉水除外),对单泉或泉群自涌量开采已达70%以上的禁止扩大开发规模;“黄线”是限制开采日涌量低于1100吨的水源,单泉或泉群的自然涌出量开采已达50-70%的限制扩大开发规模,日涌量低于1100吨的水源不再列入矿权设置方案,不再进行勘查评价(稀有类型矿泉水水源除外)。

  第十五条 矿泉水资源开发的准入门槛严格执行全省统一标准,年产20万吨以下或者设备投资强度低于每公顷3000万元的项目停止审批;稀有类型矿泉水年可开采规模低于1万吨的原则上停止审批。

  第十六条 矿泉水资源开发由抚松矿泉局依据《抚松县天然矿泉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进行规模控制和合理布局。

  第十七条 天然矿泉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或者污染。任何个人和未经允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进行勘查评价和非法开采。

  第十八条 矿泉水资源探矿权按照招拍挂的形式公开出让,竞买人或投标人应具备勘查开发矿泉水的实力和履行矿泉水资源保护义务的能力。

  第十九条 矿泉水开发企业不得私自将探矿权进行二次转让或出售。如企业确已不再具备开发条件确需转让的,由开发企业向县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经对受让企业的开发意愿及资质进行确认并批准后方可进行转让。县政府与出让企业签订的开发协议除时限要求外全部适用于受让企业。

  第二十条 矿泉水资源开发实施项目核准制度。矿泉水资源开发项目审批方式,由原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制调整为省级核准制,由县发展改革局按相关规定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二十一条 矿泉水开发项目的签约由引进项目的主体作为牵头部门协调签约前各项准备工作。矿泉水开发协议(合同)必须将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作为前置条件,明确勘查范围具体坐标和水源地保护区范围,注册资本金数额及资本金到位率,投资强度与投资计划,明确产能建设时限以及依法依规制定有效的奖罚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矿泉水开发企业必须在抚松县成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法人、独立核算的公司从事矿泉水资源开发,并在抚松县内完成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矿泉水开发企业必须按照矿泉水开发协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建设。如县政府已按照协议(合同)约定为项目开工创造了可行条件后,企业在约定时间内仍没有开工建设,开发协议(合同)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完成勘查工作,并编制提交勘查报告。无特殊原因没有完成勘查工作并提交勘查报告的,原则上业务主管部门不再出具探矿权保留或延期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在两年内必须开工建设,否则采矿许可证失效,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延期的,需经原登记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矿泉水项目建设及建成后,企业要加强厂区及周边环境的绿化美化,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矿泉水开发企业在建设过程中对地表植被造成破坏的,要在竣工投产后一年内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 矿泉水开发企业对其开采的矿泉水源要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每15日进行一次水量、水温、水位监测,每隔6个月将监测数据同时报抚松矿泉局、国土局和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矿泉水资源实行年检制度,对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由抚松矿泉局会同国土局、环保局每年集中进行水质、水量、水温的年度检测。年检不合格的矿泉水水源地,由矿泉局会同国土局、环保局下达限期治理改善通知,对治理改善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矿泉水采矿资格。

  第二十九条 矿泉水开发企业必须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企业不得排放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企业生产生活垃圾、工业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对矿泉水水源地造成污染。对没有达到环保要求的企业,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对拒不进行整改整顿的企业,实施关闭。

  第三十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天然矿泉水水源开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抚松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