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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18-21231
分  类: 水资源 ; 通知
发文机关: 抚松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 2018年07月11日
标      题: 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松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抚政办发〔2018〕35号
发布日期: 2018年07月12日
索  引 号: /2018-21231 分  类: 水资源 ; 通知
发文机关: 抚松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 2018年07月11日
标      题: 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松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抚政办发〔2018〕35号 发布日期: 2018年07月12日

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松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8〕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办、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

  《抚松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18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抚松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农村供水工程持久发挥效益,全面提高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水平,达到水质、水量、保证率和取水时间四个标准,实现农村供水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推动农村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管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抚松县辖区内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使用活动。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抚松县辖区内农村居民饮水安全问题,以生活用水为主而兴建的各类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集中式农村供水工程为大型农村供水工程,一千人以下五百人以上集中式农村供水工程为中型农村供水工程,五百人以下集中式农村供水工程为小型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抚松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县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体是工程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运行管理单位是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依法组建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机构。管理主体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计、环保、价格监督、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县水利局是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宣传贯彻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行业指导、检查和监督。

  县发改局配合县水利局搞好年度规划计划编报工作,确保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项目计划落实。

  县财政局负责经县政府核定的维修基金和补助资金的额度并在年初预算安排中给予安排。

  县卫计局负责村镇供水工程的卫生监督,普及饮水安全知识,对农村供水工程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监测,并指导乡(镇)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搞好水质监测和消毒工作。

  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及执法等相关工作。

  县教育局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二次供水的供水安全管理工作。

  县价监局负责规范农村供水工程的用电价格市场管理,核定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及其监管工作。

  县审计局、督察局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促进村镇供水事业的持续发展。

  县农牧局要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农产品加工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投肥(药)养殖,切实保护好农村饮用水水源,防止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污染。

  县林业局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地范围内的林木和植被实行有效监督管理,对水源点范围内森林植被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县国土局要积极为农村供水工程提供用地服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总量审批,优先安排。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依法批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可由村集体组织自行落实。

  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要做好用电服务。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实行与农业生产同价优惠政策,结合新的农村电网改造,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应为农村供水工程发展预留供电增容空间,架选输变电设施只收取成本费,免除增容费等其他收费。负责保障农村供水工程电力设施的维护及运行供电,并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用电价格优惠政策。

  县公安局要加强治安管理,依法严厉打击阻碍农村供水建设工程施工、偷盗破坏供水及其配套设施的不法分子,维护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秩序。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 依据国家和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相关指导意见,国有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均为国有资产,县政府委托乡(镇)政府进行管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五条 乡(镇)政府职责:负责指导和落实本辖区内管理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对工程发挥持久效益负责;监督村委会(社区)建立和完善相关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制定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取标准,报县价监局审批执行;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农村供水的行为;监督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状况,对工程的运行管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条 乡(镇)政府成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机构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委托、拍卖、租赁、承包、转让供水工程经营权等合法形式,明确具体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制定管护责任书,双方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工程保值、增值和充分发挥效益的前提下,运行管理单位拥有供水工程的管理、经营、使用权,实行政府主导、企业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农村供水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后,由运行管理单位全面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乡镇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应对运行管理单位的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确保水质、水量、水压达标,运行正常。

  第七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职责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农村供水工程,维护供水设施安全。

  (二)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生产、经营、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工程管理维护,明确专职人员定期对机井、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持续正常运行,满足当地用水需求。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社区)直接进行管理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可从在编职工内部调剂(或聘用人员)。

  (三)落实专门人员,按要求及时办理卫生许可证及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类证照。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上岗前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县卫计局体检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产品、设备说明、工艺流程进行操作,填写水源变化、水质监测、设备检修、生产运行报表、运行日志等数据资料。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

  (四) 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定期向县水利局报送水质检测报告和运行报告,真实反映供水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 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并向所在的乡(镇)政府备案。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 运行管理单位在积极抢修的同时,要及时通知用户。

  (六)要加强对供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明确管护责任人,落实管护责任。

  (七)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水价核定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核定。制定或调整水价,应当组织价格听证会,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章 饮水安全保障

  第八条 县环保局要会同县水利局、县卫计局、县国土局、县农牧局、县林业局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规范和标准技术要求,完善饮用水水源区保护的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污染源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指导群众制定水源保护村规民约,限制人为活动对水源的破坏和污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

  (七)修建墓地;

  (八)毁林开垦、全垦整地;

  (九)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行为。

  第十条 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的情况下,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一条 县卫计局要完善抚松县区域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建设,科学制定水质检测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落实检测经费,确保满足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抽检需求。接受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的监督和抽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之规定。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加强供水设施的日常检修和维护,采取巡查、围栏、视频监控等措施防止恶意投毒,发现水体异常时应及时向环保局和水利局报告。县区域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水质检测频次,对大型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水、末梢水每季度检测1次,中型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水、末梢水每半年检测1次,小型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水、末梢水每年检测1次。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要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的投入,切实加强水费收缴的管理,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为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护监督考核机制,实行跟踪督查机制、责任追究机制和年度考核机制,确保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护跟踪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责任人、管理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培训制度,落实培训经费,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培训,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要定期检查供水工程设备、仪表、管网、管件,对易损件、开关、仪表等设备,要加强监管、维护;对取水设施、蓄水池每年清洗消毒二次;对容易锈蚀的水泵、控制箱、阀门等设备每年要进行防护处理;对送水管线要设立标志,避免因开沟、建房、修路等人为活动造成停水。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要落实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维护服务。日常维修应在24小时内完成。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户,应向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一定的入户设施配套建设费后,由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确需改动或拆除的,需提出具体补偿措施,经所在地乡(镇)政府批准后,方可改动或拆除。

  第十九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入户工程由受益农户自费养护和维修。工程覆盖区域内群众和用水户有维护工程正常运行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农饮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社会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需要,确需改变农饮工程使用性质的,或遇重大自然灾害、水源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工程无法使用而报废的,需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县财政、水利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饮工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县、乡(镇)、村委会(社区)三级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生产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二十三条 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实行优惠或免费供水。对拟定减免水费的对象应张榜公示,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二十四条 跨村、单村供水工程,以及城镇供水工程向农村供水部分、县城管网向农村供水部分的经营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 号)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区域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开展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监测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对农村供水经营单位需要委托检测的,受委托单位应给予优惠收费。

  第七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因恶意投毒、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污染、水质超标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本乡(镇)政府报告,应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先期处置。

  第二十八条 突发农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县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县政府根据应急要求快速做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

  第二十九条 建立抚松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县政府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听取农村供水运行情况,研究汇报解决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阶段性存在的问题,保证农村居民饮水安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不作为、慢作为、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恶化、水源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存在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行为的;

  (四)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并追偿损失。对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要依法处理。

  (一)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二)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三)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破坏水源、污染水源或蓄意投放危险物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