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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18-21277
分  类: 扶贫 ; 通知
发文机关: 抚松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 2018年04月02日
标      题: 抚松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松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抚政发〔2018〕4 号
发布日期: 2018年04月05日
索  引 号: /2018-21277 分  类: 扶贫 ; 通知
发文机关: 抚松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 2018年04月02日
标      题: 抚松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松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抚政发〔2018〕4 号 发布日期: 2018年04月05日

抚松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松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发〔2018〕4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办、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抚松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抚松县人民政府

  2018年4月2日

  

抚松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切实保障我县特困人员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28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7〕6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确保托底供养。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提供制度化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四条 拥有抚松县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残疾等级为一、二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为了避免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事件,县民政部门依据相关部门出具材料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无生活来源。收入总和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申请人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及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总额,人均应不超过12个月低保标准之和;申请人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再无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地、林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拥有机动车辆(包括机动车、大型农机具等,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达到2套以上(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我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拥有非居住类房屋、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以及县政府民政部门依据相关部门材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材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四章 供养程序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申请人应当履行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村(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三)审批。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100%进行入户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并在批准之日的下个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终止救助供养。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政府,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十条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经其申请提供相应的救助供养服务。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进一步完善评估机制,实行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政府及时报告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二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政府可通过签订有偿或无偿服务协议方式,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提供无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十三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部门按照服务优化的原则,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方式,统筹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含公建民营和政府购买服务);未满16周岁的,经亲属同意,可安置到白山市儿童福利机构。

  第十四条 协议签署:分散供养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服务承接方和居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三方共同签署;集中供养服务协议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供养服务机构和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四方共同签署。

  第六章 供养内容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以上救助供养内容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护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护理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县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补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县民政部门通过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病患者等疾病,已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公安部门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对治疗或托管支出较大、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政策规定支付额度的,可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由救助供养经费解决。

  (四)提供住房和教育救助。对符合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协办;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最高不得超出我县上一年的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当事人亲属要求办理的超标准丧葬服务,所需费用差额部分由提出要求的亲属承担。

  第七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一般可参照上年度低保标准比例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

  2017年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480元,即城镇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为每月624元,年供养标准7488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年保障年标准3600元,即农村特困人员年供养标准4680元。

  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3档,标准可参照我县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我县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80元

  全自理标准(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我县上年最低工资标准的10%即每月158元,半自理标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本县上年最低工资标准的15%即每月237元,全护理标准(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本县上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0%即每月316元。

  救助供养标准应与本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托底、适度原则,适时调整。

  第八章 救助供养资金

  第十七条 县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要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分散供养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基本生活费用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照料护理费用按月拨付到乡镇,由乡镇统一管理使用;集中供养人员救助供养金由财政局根据其与民政局共同核定的数额,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要求,按月拨付集中供养机构,由供养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九章 供养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所属的供养服务机构,县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及《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入住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县人社部门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县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县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县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抚松县十三五”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县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做好制度衔接。各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要将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相关政策,支持、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社会康复等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

  第二十三条 加强政策宣传。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使各乡镇工作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领会精神、落实要求,结合实际,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切实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强化监督管理。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县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人员不予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批准其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村(居)委会和供养服务机构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人大、政协、纪委,人武部,县法院、检察院。                    

  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