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松县超标粮食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抚政办发〔2020〕6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各项要求,做好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抚松县超标粮食处置办法(试行)》,请认真执行,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坚决杜绝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确保我县粮食安全。
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抚松县超标粮食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吉林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储存、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玉米等原粮。
第三条 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县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强化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管控县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等环节的责任部门(单位)及其监管职责。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市长责任制考核。
第四条 全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原则,坚持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依法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成立由商务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农发行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县商务局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县财政局负责筹措安排超标粮食处置费用。
县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库贷挂钩管理。
第二章 收购
第六条 根据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公开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
第七条 建立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购库点(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县商务局根据仓容、粮食流向划片设置,经县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由县商务局、县农发行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由县政府确定贷款主体统一向县农发行进行承贷,并落实相关贷款条件。
第八条 为加强超标粮食收购管理,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信用等级良好;
(二) 具备与储存规模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 具有超标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
(四) 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 在农发行开户,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并执行农发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 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超标粮食收购价格由省粮食和和储备局及相关部门根据超标粮食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县商务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验收结果报县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粮食和储备局、农发行吉林省分行。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验需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机构对检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验数据。
第十一条 定点收储库点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定向销售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二条 建立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县商务局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定向邀标竞价销售方式,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同时将出库情况向县商务局报告。
县商务局应当在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将销售情况通报县农发行和购买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超标粮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处理:
(一) 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 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 将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两项工作时,县商务局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超标粮食处置情况告知县农业农村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 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必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销售货款必须及时全额回笼至贷款主体在农发行的账户,及时用于收回相应货款。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六条 为加强超标粮食转化处置管理,参加定向邀标竞价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诚信守法,经营状况良好,近3年中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能够保证超标粮食单存单放;
(三)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
第十七条 擅自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产品),违规企业必须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建立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加强转化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承担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3个工作日内,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向所在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立承担处置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
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检验记录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建立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承担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逐月向所在地农村农业、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1周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按照粮食权属关系,超标粮食处置费用(含贷款利息及价差损失占用贷款)原则上由同级政府负担。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者承担。
处置费用主要包括: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等。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县政府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以及后续处置过程中,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扦样及承担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企业。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检查粮食收储企业、承担处置企业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承担新收获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样品、虚假监测预警报告;
(二)未严格审核购买企业的购买资格;
(三)承担超标粮食相关收储、销售、转化处置过程中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未严格履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导致其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企业;
(五)具备快检设备与条件,而未按要求检验并进行分类储存、单存单放;
(六)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置或移动超标粮食;
(七)未建立粮食收购、入库(厂)质量安全档案;
(八)集并、处置企业未索取检验报告;
(九)销售、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在销售、入库(厂)前向监管部门报告;
(十)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对产品逐批送检,未按要求报送处置结果;
(十一)擅自转让或改变超标粮食用途;
(十二)未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转化产品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而售出;
(十三)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四)挤占、截留、挪用超标粮食贷款资金(含贷款利息)或销售货款;
(十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政府相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抄送:县委、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人武部,法院、检察院。
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