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农(肥料)罚〔2025〕1号
当事人:抚松县慎玉农资商店 李慎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621MA1829TC4D
住所:抚松镇城北街一委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慎玉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3月8日抚松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抚松县慎玉农资商店的农资储存库房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向该商店负责人表明执法身份,并向其出示执法证件,在该商店负责人李慎玉的陪同下,对该商店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在库房内的勒夫黑黄金含腐殖酸水溶肥料,剂型为颗粒,登记证号为农肥(2018)准字12802号,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肥料登记平台和“慧法通”手机执法app,显示该肥料的登记产品形态为粉剂。2025年3月8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3月8日10 时30 分,执法人员在抚松县慎玉农资商店库房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库房内东侧有勒夫黑黄金含腐殖酸水溶肥料共计337袋,剂型为颗粒,登记证号为农肥(2018)准字12802号,以上过程,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2025年3月8日14时00分至16时40分对当事人李慎玉进行了询问,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3页,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肥料进货和销售台账。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春季采购了勒夫黑黄金含腐殖酸水溶肥料450袋,进货价格每袋110元。销售了60袋,销售价格每袋120元,货值金额(违法所得)7200元。自用了53袋,按进货价计算,每袋110元,货值金额5830。库存337袋,货值金额37070元。以上计算总货值金额50100元。
当事人李慎玉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农业农村部登记备案详情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肥料进货发货单销售出库单各1份,销售台账3份,证明当事人涉案肥料的数量与货值。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3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抚农(肥料)罚告听〔2025〕1号),告知当事人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受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2025年4月11日本机关负责人对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讨论决定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李慎玉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之规定。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之规定。以及依照《吉林省农业综合执法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肥料)》序号1:“违法行为: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处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违法程度:一般;认定标准: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裁量种类与幅度: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肥料总货值刚超过一般处罚幅度规定的货值数额且为初次违法也未造成后果,态度较好配合调查,应在一般处罚幅度内进行较轻处罚,综合裁量后,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10200元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抚松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076010201101520000266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抚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抚松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25日